在很多的案件中,合同雙方的違約責任條款的內(nèi)容都比較寬泛,這樣的條款在最后并不一定能夠保證雙方的利益,應該更加具體化。下面是小編帶來的關于違約責任條款擬定的幾點心得,來看看吧。
違約責任條款作為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,能夠很好的保障合同雙方的利益,一旦合同一方出現(xiàn)違約情形,合同另一方便可以依據(jù)合同違約責任條款來主張權利。
然而,在最近接觸到的幾個案件中,筆者發(fā)現(xiàn)一個普遍的現(xiàn)象,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的內(nèi)容都比較寬泛,大部分都是像“合同一方違約,違約方對守約方承擔一切責任”“甲乙雙方需全面履行合同,如發(fā)生違約,對于守約方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”這樣的條款。在小編看來,這樣的違約責任條款并不能很好的保障雙方的權利,一方面,條款的內(nèi)容很虛,一切責任是指什么?全部損失又如何去衡量?根據(jù)我國《民事訴訟法》“誰主張,誰舉證”的舉證規(guī)則,當事人要求違約方對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,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(jù)來證明所遭受到的損失具體是多少,但一般而言,當事人很難提供這部分證據(jù)。所以,在擬定違約責任條款時,最好是將違約方需承擔的違約責任具體化,如“甲方未能按時履行其付款和驗收義務,需要承擔違約責任,甲方每日按合同總額的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。”
此外,對于在某些合同當中,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看似很合理,如“供貨方逾期交貨,則按貨款總額每日2%扣除違約金”,但在后面一條緊跟著“供貨方延期交貨,應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我方,并處以合同金額5%賠償”。這兩個違約責任條款其實有所沖突,法院在認定違約方承擔的賠償限額可能就以后者為準了。假如沒有第二個條款,合同約定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條款僅第一個,這樣是否合理呢?筆者認為這樣依舊不合理,因為一旦賣方逾期交貨,買方需要積極、及時的主張權利,畢竟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“慢步”的人,法院在對違約金數(shù)額上有所調(diào)整,根據(jù)《合同法》解釋二的規(guī)定,最高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%,而實際損失又需要當事人提交證據(jù)加以證明。那么,對于這種情況,如何約定較為合適,筆者建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再約定一條,“若賣方逾期交貨滿X日(一般在一周左右),則雙方合同解除,同時賣方需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”,這樣,當事人可以較好的解決賣方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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